期待判例制度
这样的体制要求立法机构将法律制定得非常精确、细致,不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。或许可以说,在欧洲,自罗马以来发达的法学研究传统在一定程 度上能使法律做到精确细致,但在中国,人们恐怕都会承认,立法者常常考虑不周,法律本身尚不够严密精确,法官自由解释的空间很大。
这就带来了很大的问题。同样的案件,得不到同样的处理。比如,当年王海从事职业打假工作,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,在不同的法院,却得到截然相反的 结局。互相矛盾的判决让正义离王海越来越远。
同样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,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。对当事人来说,法官的判决就是法律。法律是否公平,就看他自己是否得到了公道的对 待。而这种公道,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,法官对他的案件的判决,是否与以前类似的案件相类似。当以前某个比较权威的法官对某个案件作出了一种得到公认的判 决,后来的当事人就会形成一种预期,如果这种预期得不到满足,当事人就会觉得法律对他不公道。
从某种意义上说,只有法官适用的法律,才是真正的法律。其实,法律即使十分完美,也断不可自我执行。法律必须由法官来解释适用,而法官不可能是 批量生产、具有统一的观念、偏见、偏好的机器人。相反,作为活生生的人,法官跟法官是不一样的。假如赋予法官充分的独立审判权,同时又让每个法官仅仅秉持 自己的良心,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,结果可能就是,法律在每个法官那里呈现出不同的面貌,法律不复存在,公道也不复存在。
于是,很自然地,近代史上最早确立法官独立制度的英国,就采取了“遵循先例”制度。抛开这一制度的宪政功能,仅从技术层面上说,这其实是对法官 的一种限制。法官是独立的,但必须用一个锚将独立的法官系住,否则,他就可能随心所欲地漂浮。这个锚就是先例,先前的法官作出的判决。原则上,法官在碰到 相似案件时,要给出相似的判决。这样,独立的法官才不会撕裂法律的统一。英国在欧洲最早实现了法律的全国统一,判例法居功至伟。
今天的中国,人们痛切地感到法律的不统一。考虑到历史经验,实行某种程度上的判例制度,有助于约束法官在案件上的自由裁量权,让不同地方的法官 能够像一个人那样公道地对待当事人,让法律不仅在文本上,也在其实际效力上做到全国统一。
法律界早就意识到了判例的这一功能,有些地方法院也在进行这方面的尝试。比如,郑州中原区法院2002年起试验一种“先例判决制度”,在本院范 围内实行了判例制度。天津高级法院则试验在民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制度。
大约正是基于上述理论考虑及地方的试验,最高法院最近制定的司法改革《二五纲要》明确提出,将建立和完善我国特有的案例指导制度,以统一司法尺 度、准确适用法律。这里所说的案例指导制度,是一种弱的遵循先例制度。
想来,那些被编选在案例汇编中的指导性案例,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是具有相当程度拘束力的。它们的拘束力肯定低于法律、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 释,但在法官进行思考的时候,这种指导性案例很可能最先进入其思考范围。这样判例导向的思维方式,将引导不同地方的法官,按照指导性案例中对法律的解释和 法律推理方式,来适用相关法律。这样,全国不同地方的法官,对同一条法律规定,将走上同一条解释轨道,而不是各走各的道。
这种弱的判例制度,对于形成一个具有共同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的法律人共同体,同样具有重要意义。建设法治社会,需要这样一个法律共同体来守护 法律。但是,假如法官只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,就像现在这样,判决书只是简单的三段论推理,则法学家、律师就缺乏一个与法官探讨案件,即探讨真正发生效力的 法律的平台。参与制定法律的法学家、适用法律的法官、靠法律吃饭的律师互相猜疑,无法展开理性的对话。
实行弱的判例制度,荣誉感或许会引导部分具有抱负的法官,严肃地审理案件,并撰写论证严密、推理精当的判决:谁不希望自己审判过的案件被选入指 导性判例汇编中?这个共同体将对案件进行评头品足。只有在这种持续的对话中,法律人才能逐渐形成共同的思维方式和推理模式,以及最重要的,对法律理性的尊 重。当法律理性发育之后,它不仅会排斥法官的情绪、偏见,也会排斥权力的干预,从而让法官从精神上走向独立。
南方周末 2006-01-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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